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20號
原 告 林尤超
被 告 楊惠宗
吳恆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大鵬華城社區住戶,被告楊惠宗為大鵬華城
社區總幹事。伊於民國104年9月26日凌晨時,遭樓上住戶夜
歸聲音吵醒,遂向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104年9月26
日子夜電梯錄影紀錄,但被告楊惠宗基於護航樓上住戶目的
,拿10月1日的錄影矇混伊,錄影紀錄裡面空無一人。伊於
10月8日晚間召警查看社區監視器9月26日之錄影,但遭被告
楊惠宗擋駕,拒絕進入。伊遂對被告楊惠宗提起偽造文書告
訴,但大鵬社區主委為使被告楊惠宗脫罪,重新偽造伊之申
請單,將申請日期改為10月1日,再命被告吳恆怡(中控室
操作員)向檢察官謊稱其將申請標的日期9月26日,誤看成
填單日期10月1日,並非惡意偽造,致檢察官給予被告楊惠
宗不起訴處分。伊於偵查中之104年11月23日,尚有赴管理
委員會再向被告楊惠宗要求觀看9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被
告楊惠宗告以「你都告我了,我為什麼還要給你看」等語,
不准伊到中控室看9月26日的監視器錄影,直到該段錄影被
洗掉。伊自95年起即受樓上住戶噪音干擾睡眠,伊曾提告,
但因沒有證據而敗訴,如今好不容易出現證據,卻遭被告二
人湮滅,致其提起刑事訴訟之權利受損,被告楊惠宗情節較
重,因而對之索賠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吳恆怡情節
較輕,僅對之索賠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楊惠宗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吳恆怡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楊惠宗:伊自104年6月15日起任職大鵬華城管理委員
會總幹事,迄105年1月中旬離職,原告於104年10月1日提
出申請單,要求調閱其住處第6棟A、B兩部電梯於104年9
月26日凌晨1時至2時之影像,伊於當日傍晚即將申請單交
予中控室保全員即被告吳恆怡,請其協助按請單上所載調
閱影像,被告吳恆怡於10月3日晚間告知伊:「原告要求
的時間內無影像,其將時間往前挪1個小時觀看,發現12
時30分左右有影像,因此擷取錄製凌晨12時起至2時止,
總計2小時之影像」等語,伊乃於10月5日電話通知原告,
原告於10月6日拿隨身碟交予伊轉交被告吳恆怡拷貝後,
伊於10月8日將隨身碟交還原告,並告知中控室說1時至2
時無影像等語。原告與樓上住戶素有糾紛,原告只是因為
調到的影像不是原告要的,就來告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恆怡:原告認為104年9月26日凌晨1點半左右有三
名人士到其樓層鬧事,指控被告提供不實錄影檔給原告,
但原告於103年11月某晚間協同員警到中控室,問伊錄影
檔中是否有3個人進出電梯,伊回答原告沒有,原告就說
伊騙人,伊告知總幹事已將9月26日的錄影檔交給檢察官
,伊怎可能說假話,但原告聽不進去。如果管委會同意,
原告也可取得錄影檔,但原告迄今都未向管委會申請取得
錄影檔,原告不去取得錄影檔看看真相,卻一再向法院提
起訴訟,實無必要。大鵬華城社區之住戶如果要看監視器
錄影內容,到管委會申請後,有看了之後再決定要不要拷
貝的情形,也有伊等直接依申請單上指定時間拷貝給住戶
的情形。後來原告提出訴訟,管委會就通知伊不能給帶子
,伊才無法給原告看,不是伊決定的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
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
律上之力,即私法上的權利,例如物權、人格權、身分權等
,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
予法律之力者而言,例如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受損權利為
原告無法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訴訟之權利等語(見本院105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 前業 以被告楊惠宗涉犯偽
造文書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30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4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在案,
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案,並無原告所陳述之無法對被告提起刑
事訴訟之情狀;況且原告所主張原告無法對被告2人提起刑
事訴訟之權利,並非上述所謂私法上之權利及利益,另原告
亦未能證明其未觀看104年9月26日的錄影檔,對其私法上之
權利及利益有何受損,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惠宗給付5萬元,
及請求被告吳恆怡給付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