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23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梁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
○○區○○路○○○巷前,亦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明,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