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謝清霖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簡字第785號清償消費借貸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
7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8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
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5年10月5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8,029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
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利率表、信用卡帳單查詢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