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74號
原 告 黃家進
訴訟代理人 彭建亮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原告乃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員工 陳雯婷 於當日代為匯款160,000元至訴外人宏傳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以清償「唐寧1號」建案編
號B2-5F之工程款。嗣原告於105年3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5日內返還,經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後,竟於
同年月9日清償期屆至仍拒為清償,被告自應於105年4月
10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160,000元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局跨行匯款單影本及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4至10、42至47頁),而
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又兩造間並未
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於105年3月3日已發函向被告表示
應於文到5日內返還借款,並為被告於105年3月4日所收
受而知悉等情,有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憑(
詳本院卷第8至10頁),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原告之請求與民
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
例意旨),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000元,洵屬
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催告之清償期屆至(即105年3月9日)後滿
1個月之翌日即10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0,000元,及自10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