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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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7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建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部分補充:「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3至47、64至65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王藝瑛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告訴人後方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報案,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且告訴人當時為前車,被告為後車,被告當時突然超車至告訴人前方右轉,且未打方向燈,告訴人無從注意,並無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事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是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拘役20日,量刑顯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陳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由告訴人後
方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報案,故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規定等語,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卷內告訴人王藝瑛及被告劉建民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是路人幫我打電話報案的,我有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本件交通事故駕駛當事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1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26頁),核與卷附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委由其他路人代為報案,並停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之當事人,尚非告訴人先行報案,並於警員到場後,在被告尚未承認其為肇事行為人前,率先向警員指述被告為撞傷伊之人,是被告既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據以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述,即難憑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復謂告訴人當時為前車,被告為後車,被告
當時突然超車至告訴人前方右轉,且未打方向燈,告訴人無從注意,並無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⑴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同)19時47分7秒,畫面可見被告劉建民所駕普通輕型機車與告訴人王藝瑛所駕普通輕型機車均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外側車道往體大方向直行,告訴人王藝瑛所駕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劉建民所駕普通輕型機車右後方約2公尺左右,該二輛機車行駛之速度均緩慢,約時速25-30公里。⑵於19時47分8秒,告訴人王藝瑛所駕普通輕型機車已駛至被告劉建民所駕普通輕型機車右後方約1公尺處。⑶於19時47分10秒,被告劉建民所駕普通輕型機車在未使用右方向燈之狀況下,顯然向右偏行,並於19時47分11秒即將駛至告訴人王藝瑛所駕普通輕型機車正前方,此時並開始煞車。⑷於19時47分12秒,告訴人王藝瑛所駕普通輕型機車此時始開始煞車,並同時撞擊被告劉建民所駕普通輕型機車,而向右倒(併參19時47分13秒畫面)。」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列印畫面6張在卷足稽(見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68號卷第15至2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欄所載:「⒈王藝瑛於夜間駕駛輕機車沿文化一路由長庚醫院往體育大學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橋墩劃分島路段直行,屬後方車,在行駛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⒉劉建民於夜間駕駛輕機車,沿文化一路由長庚醫院往體育大學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橋墩劃分島路段右轉彎欲路旁停車,在行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光。」及「柒、鑑定意見:」欄所載:「一、王藝瑛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中央橋墩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二、劉建民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肇事地中央橋墩劃分島路段,未顯示方向燈光行右轉彎欲路旁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前碰撞前,被告為前方車,告訴人為後方車,且已行駛一段距離,係告訴人自後追撞被告甚明,上訴意旨依憑告訴人所陳,逕謂告訴人當時為前車,被告為後車,被告當時突然超車至告訴人右前方右轉,告訴人無從注意,並無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是原判決依據上揭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至於被告雖於原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此
係原審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求救濟,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逕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加重被告刑責。況被告業於本院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43至47頁),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業已不存在,併此指明。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⒈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為前揭違規行為,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訊供稱其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⒋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
法官吳天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村00號1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民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體大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欲在路邊停車,適有王藝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上開同路段行駛於劉建民所騎乘機車右側後方,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藝瑛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建民於警詢及偵訊供述。
(二)告訴人王藝瑛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三)國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七)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片。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車禍照片。
(九)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注意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偵卷3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為前揭違規行為,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訊供稱其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