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喬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喬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喬茵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睿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睿宏公司)擔任財務兼任會計人員,負責計算、請領員工薪資、零用金管理及記帳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起迄110年10月27日止,接續以離職員工名義所列之薪資或浮報在職員工薪資所製作之帳冊向睿宏公司負責人 顧承翔 佯稱:要提領員工薪資等語,使顧承翔陷於錯誤,依胡喬茵提供之帳冊所列之薪資額給付,胡喬茵即將溢領或冒領之員工薪資接續於附表所載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如附表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先後轉匯共計新臺幣(下同)1,471,946元。
二、案經睿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喬茵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承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撰擬之自白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1年4月22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10000046號函附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儲字第1110112114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3987號函附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件所為之訛詐告訴人之數次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
財物且罔顧告訴人顧承翔對其長期之信賴,致使告訴人承受財產損失非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屬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而告訴人已因被告所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衡酌事發迄今已逾1年半,被告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調詐取款項之返還事宜,使告訴人受有龐大金錢損失以外,尚需再疲於奔波至法院而仍無法獲得被告之善意回應以彌補其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2紙及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83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目前有工作,需扶養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1,471,946元(計算式:附表所列之698,323元+686,411元+87,212元=1,471,946元),核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償還告訴人200,000元(詳本院卷第41頁),是經扣除已返還部分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71,946元(計算式1,471,946元-200,000元=1,271,946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就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郵局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108年3月20日7,240108年4月25日10,000108年6月5日6,568108年6月26日7,584108年7月25日4,970108年7月31日2,984109年2月25日4,970109年3月25日4,970109年4月29日15,872108年6月20日5,030109年7月10日34,807109年7月27日4,970109年7月31日23,751109年9月10日32,586109年9月25日4,970109年10月8日37,892109年10月26日9,970109年11月4日6,139109年11月10日36,895109年12月10日45,896109年12月30日8,089110年1月8日38,926110年1月25日4,970110年2月9日39,826110年3月3日3,749110年3月10日32,568110年4月9日36,610110年4月28日6,338110年5月5日6,225110年5月10日39,804110年5月12日7,307110年6月2日6,338110年6月9日6,178110年6月10日40,205110年6月16日7,737110年6月23日6,034110年7月9日39,835110年9月10日34,820110年9月15日7,768110年9月22日7,686110年10月27日9,246總計698,323富邦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108年4月10日28,677108年4月17日6,584108年4月24日6,859108年5月10日36,771108年5月14日18,981108年5月20日15,840108年5月27日4,970108年5月29日6,580108年6月10日38,700108年7月10日49,695108年7月24日9,537108年8月1日30,000108年10月15日40,000109年1月22日28,000109年3月10日35,685109年4月7日30,984109年4月27日5,000109年5月8日60,685109年5月29日50,000109年9月1日40,000109年11月10日32,054109年12月10日23,559110年1月27日8,276110年2月9日45,316110年6月10日33,658總計686,411玉山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107年11月9日31,206108年2月27日4,785108年3月25日4,970108年5月24日7,580108年6月12日3,589108年6月26日6,270108年7月22日8,950109年9月30日19,862總計8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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