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皇 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之「MDR-8101號」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為蔣宗
龍所有」,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 蔣宗龍 所有(實際所有人為林志皇)」,此有告訴人蔣宗龍之偵訊筆錄可稽。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原載:「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應補充為「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車輛登記所有人蔣宗龍(受有罰單損失共計新台幣37,700元)」,此有告訴人蔣宗龍、證人 王鈺翔 之偵訊筆錄及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可稽。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委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犯偽造文書罪,經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均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偽造文書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⑵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對於國家監理機關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兼審酌告訴人蔣宗龍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受有罰單損失共計新台幣37,7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偽造之MDR-8101號車牌壹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被告林志皇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皇明知MDR-810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為蔣宗龍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上旬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MDR-810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鈺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MDR-810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照片2張、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未扣案之偽造MDR-810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李家豪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