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定築(原名呂芳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定築(原名呂芳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定築(原名呂芳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卷內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之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偵卷第55頁),此應係指被告駕車與證人 石益豪高沅志 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與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尚屬有間;況被告係因駕駛與他人發生擦撞,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測繪及拍照蒐證後,對被告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而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肇事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施測後遭查獲酒駕一事乃屬必然,故認本件不得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708號判決判處拘役48日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石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287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在欲逕行離開時,復擦撞高沅志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9251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受傷),已危害行車安全,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25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24號被告呂定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定築自民國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459巷口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石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287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在欲逕行離開時,復擦撞高沅志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9251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定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益豪、高沅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詔文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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