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於夜間及公共場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示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具殺傷力之匕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經查,被告為警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1時5分許查獲,是其係於夜間攜帶刀械無誤,且查獲地點位在凱悅KTV,亦屬公共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及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於夜間及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匕首之事實,且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詳見本院卷第2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以不詳價格購入屬於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只而非法持有之,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與少年張○慶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惟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並無關聯,屬截然不同的罪質,侵害之法益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有何關聯性,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因非屬分則加重規定,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僅是以「成年人」之年齡狀態為加重依據,故不以成年人對共犯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為必要,此猶如累犯之總則加重規定,行為人對其是否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不必具有認識,一旦符合累犯狀態即應予加重者同。查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張○慶於00年0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乙○○與少年張○慶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共同非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且於夜間攜帶至公共場所,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攜帶手指虎之數量僅1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以不詳價格購入上開屬於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並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05包廂內唱歌時,將之交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O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保管以利其防身之用。嗣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05包廂內實施臨檢時,經同意在少年張O慶身上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張O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指虎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指虎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手指虎以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張O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遞予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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