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運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度金門高粱貳瓶、 小美 冰淇淋陸盒、百吉冰淇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朱運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關於累犯之說明: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即38度金門高粱1瓶、小美冰淇淋6盒、蜂蜜檸檬水2瓶已發還告訴人 余姿昀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裝潢、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朱運興所竊得部分商品即38度金門高粱1瓶、小美冰
淇淋6盒、蜂蜜檸檬水2瓶,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余姿昀一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惟被告所竊得之38度金門高粱2瓶、小美冰淇淋6盒、百吉冰
淇淋1支(共價值76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得物品1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38度金門高粱2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5元】、小美冰淇淋6盒(每盒價值25元)2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38度金門高粱1瓶、小美冰淇淋6盒、百吉冰淇淋1支(價值20元)及蜂蜜檸檬水2瓶(每瓶價值88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41號被告朱運興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佳園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超商店長余姿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姿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姿昀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暨遭竊物品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未發還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得財物發還與否1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38度金門高粱2瓶、小美冰淇淋6盒僅發還38度金門高粱1瓶、小美冰淇淋3盒及百吉冰淇淋1支2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38度金門高粱1瓶、小美冰淇淋6盒、百吉冰淇淋1支及蜂蜜檸檬水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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