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之112年2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職業為保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後,已無驗餘量,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雖經被告表示均為其所有,然並未表示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1.毛重0.5170公克、淨重0.0033公克、取樣量0.0033公克、驗餘量0公克。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編號:DJ000-0000)。4.不予宣告沒收。2吸食器1組不予宣告沒收。3削尖吸管1支不予宣告沒收。4OPPO智慧型手機1支不予宣告沒收。5磅秤1臺不予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7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因毒品案件為警方持拘票執行拘提,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5170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1台、削尖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台、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冠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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