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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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霖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承霖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張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成立自動付款設備詐騙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舉凡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手段不法取得他人真正提款卡及密碼,或以偽造之提款卡,充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擅自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帳戶款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此欠缺合法使用權限,除指無任何權限外,包括逾越權限之情形,乃當然之解釋。查被告持以提領告訴人 徐承佑 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告訴人所交付,然因告訴人僅授權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持卡提領告訴人該帳戶內1萬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張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藉由告訴人徐承佑授權提領本案中信帳戶之際,除未將應交還予告訴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外,更在未獲告訴人授權及同意下,不正提領逾越授權範圍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返還部分款項(見偵卷第82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且被告有意賠償其餘款項,屢次調解均已到庭(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審簡卷第19頁),然告訴人均未到庭致無法賠償完畢等原因,堪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而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黑貓物流之工作、需扶養現有身孕之配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1萬元及逾越授權所盜領之1萬元,共計2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其中5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述相符,有被告偵訊筆錄、告訴人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2、7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沒收;至其餘1萬5000元部分,被告先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已返還6000元(即共返還1萬1,000元)、已返還2000元(即共返還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2頁,本院審易卷第35頁),歷次所述不一,且為告訴人所否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其餘借款關係存在(見偵卷第82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此部分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前開數額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3號被告張承霖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霖與徐承佑係朋友關係,徐承佑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外,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交予張承霖,委請其代為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詎張承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持上開卡片插入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張承霖就逾越前開授權提領之1萬元範圍外,亦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1萬元及徐承佑委託提領之1萬元,共計2萬元款項後,不惟未將徐承佑委託提領之1萬元款項交與徐承佑,反向徐承佑稱提款機無法提領現金,以此方式將徐承佑所委託提領之1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取得額外提領之1萬元款項。嗣徐承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承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承霖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持告訴人徐承佑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委請其代為提領1萬元款項,被告卻向告訴人稱無法提領,未將提領款項交與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上開帳戶確於111年6月1日經提領2萬元之事實。4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2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請從一重之侵占罪論處。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