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見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見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舉凡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違規騎乘於快車道及人行道等危險駕駛行為、在車輛往來頻繁之高速公路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蛇行疾駛、於公眾道路上為競速而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等態樣均可認屬上揭條文所稱之「他法」。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嗣為躲避警察上前稽查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又不遵守交通號誌而多次闖越紅燈,客觀上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在多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高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在後方追捕之警方,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在公眾道路上騎車高速行駛、闖越紅燈,更不斷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所為造成用路人極大危險,更藐視國家公權力,誠屬不當,兼衡其素行不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公共危險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1號被告廖見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見升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某薑母鴨店食用薑母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與蓮埔街口處,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適為值勤之警員 楊修詮 發現而鳴警笛示意廖見升停車,廖見升惟恐因食用薑母鴨而酒後駕車遭法辦,竟基於致生上開路段附近公眾通行危險之犯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罔顧當時路上尚有其餘人、車,沿路多次闖越紅燈管制號誌直行及轉彎、逆向行駛等方式與警車飛車追逐,路上人車見狀紛紛走避,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始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停而查獲(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見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