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瀚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體育運動類賽事投注對賭」,應補充更正為「體育運動類賽事投注對賭,玩法為:投注金額押注賽事隊伍,如該隊伍獲勝,賭金則由黃瀚生取得;如該隊伍落敗,則賭金全歸不詳組頭所有」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瀚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某日起至同年5、6月間某日止,持續線上以網際網路下注運動賽事而簽賭,乃基於單一之賭博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本案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有其可責之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賭博之規模大小、次數頻率、時間長短等,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營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自承於本案簽賭網站下注至今共輸了新臺幣1萬元,又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然難謂惡性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凡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8號被告黃瀚生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6月間某日止,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號2樓住處及桃園市○○區○○街000號其任職之公司內,利用其筆記型電腦連結網路,以其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s910216」、密碼「s0000000」,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in1798.com),並以其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提供賭客匯款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登人為 陳奕蓁 ,其所涉賭博等罪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總計匯款新臺幣1萬元,以1:1之比例兌換點數儲值,並登入前揭網站,就該網站內所提供之體育運動類賽事投注對賭,與不詳之組頭下注對賭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瀚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奕臻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陳奕臻前開街口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申請之金大發娛樂城帳號及儲金資料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