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漢軍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
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漢軍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3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告訴人 曾誌得 (起訴書誤載為「 曾誌德 」,應予更正)所經營之瓦斯行,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詎被告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操你媽的機巴」、「幹你娘機掰」、「 王八蛋 」、「他媽的」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