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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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113年度偵字第1105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113年度偵字第1105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文書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至檢察官本案所為追加起訴,係於113年4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9日桃檢秀玉113偵13211字第1139044658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113年度偵字第11059號被告許育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居高雄市○○區○○○村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德股)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與 顏毓辰 (已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UNIQLO」、「威力旺卡」、「X教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之許育誠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顏毓辰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許育誠則負責監視取款車手及收水。嗣許育誠與顏毓辰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起,對 李石 來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李石來 陷於錯誤,先後以轉帳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金錢給該詐欺集團,嗣因獲利均無法提領兌現,李石來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於該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12萬1500元時,假意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李石來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交付現金112萬1500元,該集團成員遂指示許育誠至上址面交地點進行場勘,並負責監視顏毓辰面交及收取顏毓辰所領取之贓款,然於李石來交付現金予顏毓辰之際,顏毓辰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未得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石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中之自白坦承有於112年12月某日起加入「UNIQLO」所屬詐欺集團,以TELEGRAM暱稱「紅」在詐欺集團內負責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且有於上開時、地監控面交車手顏毓辰向告訴人李石來收取假投資詐款現金112萬15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共同正犯顏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TELEGRAM詐欺群組內暱稱「紅」之人即為被告許育誠之事實。2、證明被告許育誠為本案之監控手及收水之事實。3告訴人李石來於警詢之指述、匯款憑據、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面交收據1、證明告訴人因投資詐騙,先後以網路轉帳及現金交付等方式交付金錢給詐欺集團,後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報警後,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度面交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顏毓辰而查獲本案之事實。2、證明本案面交車手為被告顏毓辰之事實。4被告顏毓辰手機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證明被告許育誠即為暱稱「紅」,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UNIQLO」、「X教授」、「威力旺卡」等人之指示,擔任本案顧水成員之事實。5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許育誠為顧水成員,且有在上開時、地,監控面交車手顏毓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印章、領據保管單證明被告所負責監控之面交車手顏毓辰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UNIQLO」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顏毓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9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案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詹家怡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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