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0號原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被告 陳威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75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13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764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係被告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月22日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110,4
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0,400元;至原告於第2項聲明於起訴前確定之金額為117,7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修正理由,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第3項聲明自112年12月16日起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1月21日時已確定之金額為【計算式:(17,400元16日31)+(17,400元21日31)=20,7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應合併計算價額。故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8,932元(計算式:1,110,400元+117,764元+20,768元=1,248,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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