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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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政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吳明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 何雅亭 身分證正反面截圖。
(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四)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起訴書所載文字訊息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因陷債務糾紛,本應循正當管道理性處理,卻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傳送恐嚇之文字訊息,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隱私、人格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固屬可責;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因一時思慮欠周鑄下重錯,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約聘人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尚需扶養父母,因車貸之事遭強制扣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29號被告吳明政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亭係日益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益行銷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辦LINE通訊軟體客服帳號「理財事務所- 穆穆 貸款」及「車貸繳款客服」作為與客戶聯繫使用,吳明政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日益行銷公司之業務員 鄧欣玫 ,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不詳之融資公司辦理貸款,嗣因前開貸款清償乙事與日益行銷公司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詎吳明政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不詳時地,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不詳群組,取得何雅亭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行動電話號碼0903******(號碼詳卷)後,先於112年4月21日2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和 雅婷 、躲好喔、山上風景很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及何雅亭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個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至LINE客服帳號「理財事務所-穆穆貸款」,而以此方式恫嚇何雅亭及非法使用何雅亭之個人資料,復接續於同年4月22日22時15分許,另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何雅亭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黑白兩道我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何雅亭及非法使用何雅亭之個人資料,嗣經何雅亭瀏覽前開客服帳號訊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雅亭委由 詹明勳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明政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傳送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及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及傳送前揭訊息文字,惟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我連何雅亭是誰都不知道,自救會很多人在找他,山上是臺南的地名,我傳這個沒有任何用意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何雅亭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人何雅亭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6張、被告提出之LINE翻拍照片26張、讓渡書、車輛保固協議書、保險權益轉讓書、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汽車委買合約書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緊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應難以強行分割,均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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