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旻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給予被害人 王翔圳 必要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而擅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且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年約1歲之子女。被告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成員有父母、弟弟,其中父母身體不佳,父親罹患癌症。另被告需扶養照顧子女、父親等節。此外,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