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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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吉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林聰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永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於112年8月25日經送達被告當時所在監獄即法務部○○○○○○○(嗣於112年8月28日經移入法務部○○○○○○○○○)而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據,其上訴期間加計法務部○○○○○○○○○位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在途期間後,已於112年9月19日屆滿。茲因被告於112年9月6日未經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雖未逾期,惟僅表示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定期間命被告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傅可晴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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