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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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刑度上訴,對於事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丁○○為任職臺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司機,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公車站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時,應注意裝設在公車上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及後照鏡,確認乘客均已妥適上、下車後,方得將車輛駛離現場,而依當時裝設在公車上之監視器及後照鏡功能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丙○○因年長行動緩慢,於公車後車門上車時,僅先以所持之雨傘伸入車內階梯助行,尚未完全上車,即突然關閉後方車門並將公車駛離現場,致使丙○○所持之雨傘遭車門夾住後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造成其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二)惟查: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考量:被告駕駛客運時本應注意乘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於乘客尚未完全上車並握緊把手或入座時,即貿然關閉客運後方車門並駛離現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基礎原因事實之認知及賠償金額有所落差,因而調解未果,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客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等語,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基此,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種類與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是上訴人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75至7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其犯行所致告訴人之損失,已負起賠償責任,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切悔悟,又被告係因過失而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洪瑞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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