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82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6525號、第7418號、第100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傷害其兄長甲○○,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乙○○不知於緩刑期內檢束行止,其與甲○○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前曾因繼承之事有所紛爭且積怨已深,乙○○更因傷害罪曾經本院判決之教訓。詎乙○○竟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及毀損之犯意,多次為下列之傷害及毀損行為:
㈠93年10月3日12時30分許,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4段)390巷口,趁甲○○騎乘機車停於該處等待紅綠燈時,乙○○即由甲○○後方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前臂約10X0.2公分、5X0.
2公分及3X0.2公分擦破傷之傷害。㈡93年11月30日18時50分許,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前,承上揭傷害之概括犯意,無故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膝擦傷約2X1公分、左手拇指及食指擦傷之傷害。又乙○○於毆打過程中,見甲○○之行動電話自外衣口袋中掉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其掉落之手機拾起後,用力摔向地上,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甲○○。
㈢乙○○於94年8月19日21時11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之住處前,持塑膠椅攻擊甲○○,致甲○○受有左手臂手肘紅腫瘀傷約5公分、右手手腕處紅腫瘀傷約
4公分及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約1.6X0.3X0.5公分等處之傷害。
㈣94年9月3日16時15分許,乙○○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之住處前,持持鋁製長條攻擊甲○○,致甲○○受有左、右手腕挫傷紅腫瘀血各7X5公分之傷害。㈤又於95年4月7日22時30分許,乙○○騎乘機車,行經臺北
縣三重市○○街○○號前,見甲○○亦騎乘機車至該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甲○○攔下,待甲○○下車後,乙○○隨即以拳頭毆打甲○○下巴,甲○○並因而重心不穩跌倒,致甲○○受有唇部擦傷約0.8公分、右膝擦傷約2.5X
1.8公分及左膝擦傷約1.8X2.1公分等處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雖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爭執,但並沒有攻擊他,我們糾紛吵架都是為了繼承土地的事情,有造成傷害的是93年11月30日那次,當時他拿磚塊、石頭打我,所以我拿安全帽抵擋,後來他的傷如何造成我不知道,他的手機是他自己跑的時候掉的,我並沒有拿起來摔,94年8月19日下午我沒有拿塑膠椅丟他,是他自己用苦肉計割傷自己等語。經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且經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雙方因土地繼承之事積怨已久,告訴人指稱雙方多次因此爭執,被告屢次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害,並將告訴人掉落之手機拾取摔壞,應可採信。何況於爭執中告訴人之手機自口袋掉落,亦不可能造成如照片所示之損壞。至於被告辯稱93年11月30日那次,是告訴人拿磚塊、石頭打伊,伊拿安全帽抵擋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見告訴人持硬物攻擊丟擲,自可逃跑或隱身障礙物後躲避,豈會持面積不大之安全帽抵禦,何況其若僅持安全帽防禦,又如何造成告訴人雙手及左膝之傷害,顯見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4年8月19日割傷自己而誣陷伊云云,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數次傷害案件,告訴人豈有再必要自殘以誣陷被告?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而本件經告訴人歷偵、審程序均指訴不移,並有上開診斷證明、照片等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5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均本於繼承分割財產之積怨而發,出於概括犯意,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可依連續犯論以1連續傷害罪;然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則應依行為次數併合處罰,是依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另基於刑法適用效力不可分割之原則,本件就易科罰金之折算,亦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是被告多次傷害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未論及犯罪事實㈢、㈣、㈤之犯行,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得擴張併予審判。至於犯罪事實㈤(95年度偵字第13838,現繫屬本院95年度簡字第5567號),雖未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惟本院於審判中發現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於本案中併為審判,合予敘明。
二、原審判決僅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判決,而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其餘犯行,自有未洽,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原判決自為審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遺產分割細故,不念親情屢次傷害告訴人,並損壞告訴人之手機,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財物損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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