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慶 和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貧寒,與父母同住,尚須扶養父母,罰金過高無力繳納恐入獄執行,且本案幸未肇事導致事態擴大,被告因此次事件深刻感受教訓,未來必定不再犯,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以較輕之刑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吳慶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所不該,且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業已考量因另因酒駕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01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猶再犯本案,有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具高度潛在危險,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本件有無肇事致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量刑已就被告之家境及本件未肇事等情形,併予審酌考量,亦參酌上開其他各種客觀情狀而為審酌,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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