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4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詩姍 被告萬昌園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陸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總約定書第4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昌園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郭雨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額度(短期及中期放款各500萬元),並於106年9月25日借款中期放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一年期一般定存固定利率加碼1.705%計付,採浮動方式計息(目前為2.75%),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3月29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被告應清償本金3,206,379元及上述期間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交易條件契約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