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依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1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方百正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武依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武依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4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8月6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友人 林其言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
6年8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永新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餘淨重0.0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餘淨重0.093公克);其所有與本件無關之塑膠管1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6個及白色粉末1包(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物,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塑膠管1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6個及白色粉末
1包等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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