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參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道與建國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松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進丁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前開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上開犯行,並將置放於其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7公克,驗前淨重0.330公克,驗餘淨重0.320公克)交予員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進丁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30公克,驗餘淨重為0.320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6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
8月(共2罪)、7月(共3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並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30公克,驗後淨重0.320公克)乙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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