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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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5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千榕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千榕就起訴犯罪事實均已坦承認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及必要;且目前本案之證據調查業已完畢,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事實存在,已不具「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再被告所犯固屬重罪,惟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應無予以羈押之必要,為此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往往伴隨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案羈押前又無固定住居所,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均業經其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之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於本案羈押前,又無長期固定之住居所,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再衡諸被告所涉之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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