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29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北簡字第129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谷昭璇
被   告  簡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7月1日所宣示
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
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
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一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玖
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月計收
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
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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