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馮國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 代理人 陳雅鳳
張聖基
許甄真
黃信偉
被 告 盧姝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7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盧姝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二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之地上物拆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姝安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仟 伍佰肆拾 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盧姝安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拆屋還地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盧姝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二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三
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姝安應給付原告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百九十九元,如未按月給付應
加計自次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緣坐落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土地為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詎鄰地第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其土地上
所有之地上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逾越界
線,占用原告之三○二地號土地,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已將地上建物及其土地第三○一號標售轉讓予被告盧姝安,
因系爭地上物雖為違章建築,然處分權受讓人仍應負拆除之
責,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
盧姝安拆遷、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規定請求被
告等返還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一)查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一地號國有土地前有被
告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北區處)列入九十八年
度第二十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第五標號辦理公告標售,訂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標,地上現況為康定路二五巷
三五弄二號磚造二層樓房(登記為同小段一二○六建號國
有房屋,業經北區處辦理報廢)、鐵皮圍籬內空地,北區
處於公告備註欄內載明,地上已報廢國有建物由得標人自
行拆除並代位辦理消滅登記,該筆土地並於開標當日順利
標脫,合先陳明。
(二)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檢送陳情書予北區處,表示
系爭房屋占用渠所有之毗鄰同小段三○二地號土地,請北
區處停止標售系爭土地,以澄清地界位置。北區處則以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處北處字第09800030362號函(
復略以,依本批次投標公告中已載明系爭房屋由得標人自
行拆除,倘系爭土地順利標脫,得標人自應以地籍線為使
用範圍,且依北區處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與毗鄰
三○二地號土地之房屋間隙寬度約十公分,上方有舊牆壁
及屋頂連接,故客觀上係相鄰接之水泥共同壁,三○二地
號土地之房屋亦有使用之必要,且為相鄰關係宜以容忍之
情況。
三、被告盧姝安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不當得利乙事,
查被告僅係依投標公告於標買三○一第號土地時負有日後
自行拆除其上地上物之義務,嗣後亦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請託一併代為拆除鄰地相鄰圍牆及屋頂事宜時,
承諾於取得鄰地地主同意書後負擔協助拆除乙事,茲有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產北處
字第09840036921號公告可資參照。
(二)且查系爭房屋與相鄰三○二地號土地房屋,按原告起訴狀
所附建號一二○六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本件系爭土地重
測前地號臺北市○○段○○段四之六地號,其上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號,與其旁門牌號碼
分為同巷弄四號、六號建物(其坐落地號分為重測前築地
段一小段四之十九、四之二十地號,即現地號三○二、二
八八),原係連棟建築後於四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為分割
登記,則其上建物自始既為合併開發建築,則縱有佔用他
人些許土地之情,亦屬當時地主容許使用,蓋房屋性質上
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地基,則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殘存建物自不因嗣後建
物分割及其旁坐落三○二地號及二八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因先行拆除重建,而喪失其就三○二地號土地之使用權,
此由殘留本件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建物上方有舊牆壁及屋頂
連接,亦足證原始狀況係相連接之水泥共同壁。基此,原
告自應繼受前手同負容忍義務,則其拆屋還地請求自無理
由。
(三)退萬步言,縱本院認被告依法仍應負有拆屋還地義務,查
本件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已廢棄無法使用且有崩塌危險,
則被告既不因本件系爭建物之存在而受有任何利益,何來
返還不當得利之情。再由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殘留建物
及圍籬空地所占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各僅一平方公尺,亦
不影響原告現有建物之使用狀況,則揆諸上開殘存建物狀
態,原告依土法第九十七條計算其不當得利價值,亦顯過
高,殊不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原先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第三○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訴訟繫屬中,因
該三○二地號土地及該地上物所有權一併移轉於被告盧姝
安,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原訴變更及追
加如上開訴之聲明,又被告等均對於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等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該等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二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共有(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再相鄰之同段三
○一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九
十九年一月八日一併標售予被告盧姝安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公告附卷可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查,同段三○一地號之土地
上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B部分係占用到原
告所共有系爭三○二地號土地之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再者上開建物業已報廢年久失
修無法使用,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照相存證,又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公告亦載明該國有建物已報
廢由得標人自行拆除等文字,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
盧姝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不當得利金額之
部分,由於上開建物業已報廢年久失修無法使用,已如前
述,再者上開建物僅占用系爭三○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
公尺,尚難認定被告等有何受有利益之可言。再者,按民
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
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既得本於
所有權請求被告盧姝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已足以賠償原告
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不當得利金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測量費用12,225元
開鎖換鎖費用315元
合計15,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