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林美智
訴訟代理人 王吉雄
被 告 林桂英
被 告 陳建華
被 告 陳思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貴
參 加 人 林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簡字第1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分別共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面積六三平方公
尺)及其上臺東市○○段五六二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
市○○路○○○號房屋(總面積一二一點八平方公尺)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原告為十五分之十一,被告林桂英為十五分之二,
被告陳建華為十五分之一,被告陳思穎為十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五分之十一,被告林桂英負擔十五分之二
,被告陳建華負擔十五分之一,被告陳思穎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99年8月5日起訴狀原聲明:
「請求判決將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臺東市
○○段562建號房屋,(房屋總面積121.8平方公尺,其中第
一層面積47.5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58.2平方公尺、騎樓
面積16.08平方公尺):①其中房屋面積第一層34.848平方
公尺、第二層42.68平方公尺、騎樓11.792平方公尺如附圖
A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②其中房屋面積第一層
6.336平方公尺、第二層7.76平方公尺、騎樓2.144平方公尺
如附圖B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林桂英所有。③其中房屋面
積第一層3.168平方公尺、第二層3.88平方公尺、騎樓1.072
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C綠色部分,分割為被告陳建華所有
。④其中房屋面積第一層3.168平方公尺、第二層3.88平方
公尺、騎樓1.072平方公尺如附圖D藍色部分,分割為被告
陳思穎所有」(見本院卷第4至6頁)。嗣因系爭房地以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原告於本院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兩造共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
及其上臺東市○○段562建號房屋,(房屋總面積121.8平方
公尺,其中第一層面積47.5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58.2平
方公尺、騎樓面積16.08平方公尺)請准予變價分割。」(
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參諸前揭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裁判效力及於
第三人,或若當事人敗訴,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將受影響,或
於訴訟標的上,第三人有權利等之情形。本件原告將系爭房
地共有人列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被告林桂英
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2,於98年8月13日為第三人林
國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參加人對於兩造訴訟之結果,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應准參加人參加訴訟,附此陳明。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
及其上臺東縣臺東市○○段5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
市○○路○○○號房屋(房屋總面積121.8平方公尺,其中第一
層面積47.5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58.2平方公尺、騎樓面
積16.08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地目為「建」、
土地使用區分為「住宅區」用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法定或約定不得分割之事由,但兩造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另被告林
桂英將其應有部分15分之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第三
人林國欽,若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該抵押權將繼續存在
分割後之各宗房地上,有礙各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並聲明:㈠兩造共
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臺東市○○段562
建號房屋,(房屋總面積121.8平方公尺,其中第一層面積
47.5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58.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6.08
平方公尺)請准予變價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參照)。又
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依照原告之分割
方案,會產生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使用之結果,並且使系爭房
屋所坐落之土地成為畸零地,顯然與物之使用目的不符,且
與民法第823條規定分割共有物之意旨有違,反而造成不利
於物之融通與減少經濟效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
三、參加人方面:
參加人因係抵押權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同意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共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面積
63平方公尺)之地目為「建」。其上臺東縣臺東市○○段
5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屋(總面積
121.8平方公尺,即一層47.52平方公尺、二層58.2平方公
尺、騎樓16.08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區分為「住宅區」用
地。兩造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分別為:①原告林
美智為15分之11。②被告林桂英為15分之2。③被告陳建華
為15分之1。④被告陳思穎為15分之1。此有臺東市○○段
56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市○○段○○○○○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㈡被告林桂英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2,於98年8月13日
為第三人林國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此有前揭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0
頁)。
五、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賣系爭房地,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有無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823條第1項)。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對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業據提出相關
之證據資料為證,另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因法定或因
依物之使用目的或因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被告林
桂英、陳建華、陳思穎對於前情,並未爭執。據此,原告之
前揭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分割
系爭土地及建物甚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前段);「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
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
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
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81條之
17參照);「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
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桂英將系爭房地之應
有部分15分之2,於98年8月13日為第三人林國欽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為新臺幣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見前揭謄本
)。故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則該抵押權將按原應有部
分轉載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上,顯將造成兩造間相互權益
之困擾。
⒉系爭房地位處二層樓房,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結
構上無法區隔獨立使用之空間,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複丈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足徵,系爭房
屋現作一般住宅使用,屋內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
分做為獨立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則原告、被告各自可取
得之面積僅①房屋面積第一層34.848平方公尺、第二層
42.68平方公尺、騎樓11.792平方公尺如附圖A黃色部分
,分割為原告所有。②其中房屋面積第一層6.336平方公
尺、第二層7.76平方公尺、騎樓2.144平方公尺如附圖B
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林桂英所有。③其中房屋面積第一
層3.168平方公尺、第二層3.88平方公尺、騎樓1.072平方
公尺如起訴狀附圖C綠色部分,分割為被告陳建華所有。
④其中房屋面積第一層3.168平方公尺、第二層3.88平方
公尺、騎樓1.072平方公尺如附圖D藍色部分,分割為被
告陳思穎所有,面積過於狹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
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
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
金錢問題。參酌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已因系爭房地無法達成
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
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本院在斟酌上述系爭房地之型態
、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
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
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
方式較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