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651號
原   告  潘觀燕
被   告  張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
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
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藉以避免
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
民國99年1月3日19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公所後面之某家網
咖店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代價,將其所申設合作金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出借予網友 童恒治 ,童恒治再將之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男性成員,二人均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99年1月6日8時43分許,冒
稱「新竹縣警察局許先生」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致電原告
,誆稱:渠之帳戶有問題云云;旋又由另名自稱「新竹地檢
署書記官王秀如」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原告,要求原告
將名下的款項交付信託,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8
分許,將68,000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原告於匯款後始
知受騙。而被告上述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豐簡字第444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豐簡
字第444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905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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