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雅怡
訴訟代理人 謝宗揚
曾素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馨宜
訴訟代理人 陳昇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壹
仟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提起反訴,
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就同一車禍事件請求損害賠償,
足認反訴與本訴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即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號真善美幼稚園前
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欲向左迴轉至真善美幼稚園
門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貿然違規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南投縣○○鎮○○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左前側車身,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胸壁挫傷
、右下肢及右上肢擦傷、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下列損害:⑴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9,002元及中醫後續醫
療費用35,000元⑵受傷期間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就診之費用
共11,000元⑶原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為訴外人 王建平 所
有,該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1,400元,訴外人
王建平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⑷原告現就讀南開科技大學,並於加油站打工,時新90元
,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21,600元⑸原告因
本件車禍導致腳部酸痛,無法久站,甚至於夜間疼痛至難以
入睡,精神痛苦萬分,爰請求慰撫金42,00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6月6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鎮○○路○○○號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並
注意對向及後方無來車之情形下於標線缺口處左轉,遭原告
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超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超車所撞及,
被告並因此失控撞擊訴外人 林桂美 停置於停車場之自用小客
車,造成兩車車體均受損。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行車速
度為40公里,而該路段有二所幼稚園,事發時間17時至18時
為幼稚園家長接送幼童之尖峰時間,車輛及行人甚多,原告
仍以時速40公里高速行駛於該路段,顯未盡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路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責,屬危險駕駛行為,而本件車禍
亦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
定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
第3項規定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依據現場,事故路段
道路標線有缺口、無號誌,該標線缺口寬度僅4.5公尺,以
一般車輛行車迴轉半徑需4.5公尺以上,則於該缺口迴轉必
定會壓到標線,該標線缺口劃設顯有不當,被告依規定於缺
口處轉彎,並開啟方向燈警示,車速並已降至最低,該壓標
線之行為,顯非被告故意行為所致。原告因車禍受有挫傷及
擦傷,其於98年6月7日出院時,其家人並主動電話告知無其
他傷勢並已辦理出院,然被告卻於事發一個月後,接獲草屯
鎮公所原告申請調解之通知,且無端多出多項傷勢,並稱無
法站立,此事發一個月後始有之傷勢,斷難與車禍有直接或
間接之關係。且原告所提各項費用,除機車維修費用及醫療
院所之收據外,並無其他證明文件及收據,難認屬實。另原
告係學生,又提出工作薪資賠償之請求,似有所矛盾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被告於98年6月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其行經同路445號真善美幼稚園前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
之路段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王建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同向行駛而至,原告為超越
前方車輛,乃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欲自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超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因此與被告自
小客車左前側車門發生擦撞,致原告受傷及兩車均損毀,原
告就機車車損部分,並已自車輛所有人王建平處受讓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損害請求權轉讓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850
號過失傷害案件歷審刑事卷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就本件車禍應有過
失,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事故路段之雙黃線有缺口,該
缺口寬度僅4.5公尺,以一般車輛行車迴轉半徑需4.5公尺以
上,其於該缺口迴轉必定會壓到雙黃線,該標線缺口劃設顯
有不當等語。經查,肇事地○○○鎮○○路○○○號前道路劃
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被告所指雙黃線間之轉彎缺口寬
度為7.6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及本院
刑事庭承審法官囑託承辦員警呂右元實地測量缺口寬度照片
附於前揭刑事卷可稽(見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15、
16頁、本院刑事卷第28-32頁、第68頁),被告辯稱該缺口
寬度僅4.5公尺,無法容納一般車輛迴轉,已非事實;且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警詢乃至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由雙
黃線間之缺口左轉之事,並於原告偵訊時指稱被告違規由雙
黃線左轉時,陳稱:「我看左前方及後方沒有車子就左轉,
我知道那地方是雙黃線」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頁),顯
已承認跨越雙黃線左轉之事實,其事後始改稱係由雙黃線間
之缺口處左轉,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按雙黃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前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左
轉,致欲由左後方超車之原告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足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
該委員會98年11月19日投縣行字第0985701825號函檢附南投
縣區980186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12-15頁
),而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審認屬實以
99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處拘役20日,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85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亦堪採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
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右下肢及右上肢擦傷、挫傷等傷
害,分別於曾漢棋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杏
林堂中醫診所診療而各支出醫療費用2,850元、6,832元、32
,970元(98年6月8日至99年4月30日),又因受傷期間行動
不便搭乘計程車就診之費用共1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曾漢
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 楊英烈 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
存卷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挫傷及擦傷,
其他於事發一個月後始有之傷勢,難認與車禍有直接或間接
之關係云云。然查,原告於98年6月6日事故發生後隨即送往
曾漢棋綜合醫院急診,復於同日轉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住院治療,於翌日出院,其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受有⒈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⒉胸壁挫傷、⒊右下肢及
右上肢擦傷挫傷,此有該院診斷書附卷可稽;又原告因本件
車禍致左頭部、右肩及上臂、前胸、右臀部、右膝、右足踝
等多處挫傷、腫痛,難以行走及頭部暈眩,自98年6月8日起
至99年8月20日於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及後續復健治療,除
有前揭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外,復有該診所檢送原告之病歷表及中醫師 鄭永豐 出具之證
明1份在卷足憑,足徵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支
出上開醫療費用合計42,652元無訛。另原告於98年6月7日自
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埔鹽住處而支出車資
500元,及於98年6月8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
12日、6月13日、6月14日、8月20日、8月24日、9月1日、9
月9日、9月15日、9月22日、10月10日、10月18日、10月22
日、10月31日、11月7日、11月15日、11月16日、12月12日
、99年1月18日由埔鹽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同縣○○鎮○○路
○段○○○號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車資11,000元,核與
卷附杏林堂中醫診所檢附原告病歷表所載原告門診日期完全
相符,足認原告確有該項交通費用之支出,而此項費用既係
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2,652元及車資
11,000元,即無不合,至其餘醫療費用,因原告未能提出相
關單據證明,難認有據。
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加油站打工,受傷期間無
法上班,而損失薪資21,000元,業據提出彰員加油站有限公
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月:自98
年4月至98年12月)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又本院依原告
聲請函杏林堂中醫診所查詢原告為加油站員工,其因車禍受
傷須休養而無法從事該工作之期間為何?經該診所院長即中
醫師鄭永豐於99年9月14日出具證明覆稱:「依其所受傷勢
須休養之期間為叁個月,叁個月後,可從事輕便的工作,但
仍不宜搬重提重。」等語,則以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於彰員加
油站擔任加油員之勞動工作,其自受傷之日起三個月內確有
因傷影響其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尚屬正當。則依上開扣繳憑單所載原告九個月所得為90,2
75元,平均每月薪資10,031元(90275÷9=10031,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所減少之勞動
收入為30,093元(10,031×3=30,093),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21,000元,亦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
胸壁挫傷、右下肢及右上肢擦傷、挫傷等傷害,其自98年6
月6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先後至曾漢棋綜合醫院、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及復健達數十次,
,且因傷須休養三個月,足見傷勢非輕,勢必造成原告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對其就學、工作及日常生活均產生不
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現
就讀南開科技大學,另於加油站打工,每月所得約一萬餘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名下僅
有前揭自小客車1部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傷勢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2,000元
之慰撫金,尚屬相當。
④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第196條、第
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機
車關於更新零件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於88年2月出廠,有
該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6月6日
,已逾10年,原告為修復機車而支出零件費用1,400元,有
原告提出建昇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存卷可按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
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10為合度,蓋上開車
輛雖已超過耐用年數,惟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
為其零件已毫無價值,故依前揭說明,應以零件費用之1/10
計算其損害賠償額為140元。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超
越前方車輛,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欲
自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超車,被告則係跨越分向限制
線違規左轉,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均為肇事原因,本院審
酌被告雖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然原告以跨越分向限制
線逆向駛入來車道之方式超車,其違規情節更甚於被告,而
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前揭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為
肇事次因,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65%及35%之過失責任,
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35%,始符公允。則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40,877元(42652+11000+21000+42000+14
0=116792,116,792×35%=4087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8年6月6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鎮○○路○○○號前劃有
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顯示左轉方向燈及減速並注意
後方及對向車道無來車之情形下由雙黃線間之缺口處左轉,
遭反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超越雙黃
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超車所撞及,反訴原告因受驚嚇而失控撞
擊訴外人 齊家星 所有由林桂美駕駛停放於真善美幼稚園前停
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兩車車體均受
損。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為40公里,而該路段
有二所幼稚園,事發時間17時至18時為幼稚園家長接送幼童
之尖峰時間,車輛及行人甚多,原告仍以時速40公里高速行
駛於該路段,顯未盡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並採取安全措施
之責。反訴原告為修復上開OX-7402號、YL-1540號受損車輛
,分別支出維修費10,350元、5,050元;又反訴被告因車禍
長期受有出庭恐懼症,以致精神耗弱,經常夜間驚醒,並影
響日常生活,並曾於南投醫院診療,為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100,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5,900元,
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因該路段路
邊停滿違規車輛,反訴被告無法通行,反訴原告將車輛停在
路中,且未顯示方向燈,反訴被告乃跨越至對向車道超車,
反訴原告臨時啟動車輛跨越雙黃違規左轉,致撞及反訴原告
機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1)反訴被告為超越前方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
車道,欲自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超車,反訴原告
則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均為
本件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堪以採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經查,上開OX-7402號自小客車係於82年7月
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
年6月6日,已逾15年,反訴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為2,45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7,900元,此有反訴原告提
出和明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
固定資產總價1/10為合度,蓋上開車輛雖已超過耐用年數,
惟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其零件已毫無價值,
故依前揭說明,應以零件費用之1/10計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
額為245元,加計工資及烤漆7,900元,共計8,145元。
(3)反訴原告主張其遭反訴被告撞擊後,因受驚嚇而失控駛入真
善美幼稚園前之停車場撞損訴外人齊家星所有由林桂美駕駛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業已賠償
該車修理費用5,050元等語,並提出豐昌汽車修護廠修護工
單及訴外人齊家星、林桂美出具之債權轉讓契約書等件為證
。然觀之前揭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所示
,訴外人齊家星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距離兩造事故地點
尚有一小段距離,以反訴被告機車之行駛方向及撞擊力道不
可能將反訴原告自小客車向左推移至數公尺外之停車場,且
依反訴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機車碰撞我左前車門,當
時我被嚇到,車子往前滑行,碰撞到路邊停車YL-1540號。
」等語,足見兩造車輛撞擊後,反訴原告並未立即採取煞車
及閃避之安全措施,而任令車輛驅動滑行至停車場內撞損他
車,此係因反訴原告操控失當所致,與反訴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費
用,尚屬無據。
(4)反訴原告復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出庭恐懼症,致精神耗弱,為
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0,000元等語,並提出行政
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藥袋2紙為證。然反訴被告因本件事故主
張對反訴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提起訴訟,
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可言,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5)本件反訴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來車道超車,為
肇事主因,反訴原告則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為肇事
次因,各應負65%及35%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爰依過失
相抵之法則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至65%。則反訴原告得
請求金額為5,294元(8145×65%=5294)。從而,反訴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94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
分,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又本訴及反訴訴訟費
用各1,000元、1,22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7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