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義水
被 告 黃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其於民國98年7月17日與原
告簽立「新生培訓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生效期
間為98年7月17日至101年7月16日,並約定倘被告因嚴重
違反原告規章制度累計三大過遭原告免職或因個人因素無法
繼續服務至契約期滿,被告須依服務未滿年限賠償原告懲罰
性教育學習違約金。詎被告於98年12月19日起連續3日,即
在約定期間內,無故曠職,且未主動說明,已構成因個人因
素無法繼續服務至契約期滿之情形,原告遂於98年12月25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懲處結果,並終止雙方僱佣關係,被
告尚應依約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懲罰性教育學
習違約金,而同時函請被告辦理離職手續及處理違約金事宜
,惟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違約金,爰依上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間並無早退、遲到或曠職情
形,然因工作時間往往超時,其身體乃不堪負荷,致無法上
班,方於98年12月19日起連續3日就醫治療,且已先打電話
通知原告,原告則以伊事後無法拿到醫生證明為由,不准伊
請假,而認定伊有連續3日曠職之情,伊雖曾表明無繼續工
作之意願,原告卻擅自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雇伊,進而主張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並強行扣除伊1萬多元薪水作為部
分抵償,原告此舉有違勞動基本法第26條之規定。更況原告
當初於網路求職網104人力銀行既已刊登免費提供專業技術
訓練輔導考取丙級、乙級證照,足認為免費訓練,原告自無
懲罰性教育學習違約金之請求餘地。倘認原告得依約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然原告既未發放伊98年12月份薪水1萬694元
,尚欠伊前開薪資債務,伊自得以此金錢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98年7月17日簽訂「新生培訓協議書」,被告嗣
於98年8月1日亦簽訂切結書交予原告。
(二)被告有自98年12月19日起連續3日未至原告公司上班之情
形,被告亦未能及時提供醫師診斷證明予原告,原告即於
98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僱傭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自98年12月19日起連續3日未至原告公司上班之情形
是否構成無故曠職?
(二)如有,原告可否依法單方終止僱傭契約?
(三)又被告連續3日未到職情形是否為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服
務至契約期滿而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如有,原告可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新生培訓協議書第7條第4項即約
定:「甲乙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悉依甲方人事
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
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復參以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7章第
31條請假通則已明文規定:「1.請假分為事假、病假、婚
假、喪假、產假、公假、公傷假、特休假、生理假、陪產
假及家庭照顧假…等。請假一律使用請假單。2.除緊急突
發事件或病假外,任何請假均應事先填寫員工請假單,經
核准後,方得休假。因疾病、喪假、生育或其他緊急事故
,無法上班者,應以電話報備部門主管,以便安排職務代
理人。請假人於休假結束後上班第一天,應即補辦請假手
續,並於兩個工作日內補辦完成請假手續,逾時未完成上
述請假手續者,以曠職論。…6.員工請假時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准假:⑴請假理由不充分或手續不完滿。⑵業
務緊要時,非因婚、喪、病、產假或其他特殊因素者。
」,又原告公司亦於96年8月28日就上開工作規則之員工
請假規定再行公告並另註明「7.員工請假3天內(含)單
位主管核准,3天以上須呈總公司核准。」,有原告所提
工作規則及公告內容影本乙紙在案,可供被告隨時查詢,
故可知被告於任職期間,倘為一般病假,本應即時以電話
向原告報備請假,但事後仍須於3日內補辦書面請假手續
。惟查本件被告既未提出當日診斷證明書,亦未於事後補
辦任何請假手續,又無法就事前曾打電話通知原告乙節為
舉證,以實其說,依此,被告至今均未提出何須請長達3
日病假之依據,足認其確實違反上開應遵守之請假程序,
是被告自98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既未完成請假,
亦未到職,顯已無故曠職3日無訛,是以,被告前揭所辯
,並不足採。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
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3.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者。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5.故意損
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
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被告既有無
故曠職3日之情形在先,已如前述,核屬前揭法條第1項
第6款之明定事由,是原告爰依前開規定單方終止與被告
間之僱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
例、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然查,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2項約定:「乙方因嚴重違反甲方規章制度累計三大
過遭到甲方免職或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服務至契約期滿,
乙方同意依服務未滿年限賠償甲方懲罰性教育學習違約金
:1.未滿18個月違約金新台幣5萬元;2.滿18個月未滿36
個月違約金2萬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
本乙份在卷可稽,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承於98年
12月19日後曾主動向原告表明無再繼續工作之意願,且因
確定不打算回原告公司工作,才未申請診斷證明書及辦理
請假手續,並於98年12月19日起即未實際再至原告公司工
作等語,足認被告自98年12月19日連續3日無故未到職之
舉顯屬系爭契約內所定「因個人因素而無法繼續服務至契
約期滿」情形甚明,是原告依前揭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為有理由。末查,系爭契約書既載明被告於98年7月17
日至98年8月17日之受訓期間,每日由原告發放生活津貼
400元等語,乃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益徵被告業自原
告實際受領1個月訓練期間之生活津貼共1萬元(即25天
×400元)無誤,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教育學習違
約金為5萬元,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承諾之任職期間為98
年7月17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原告並已支出受訓津
貼1萬元,及被告於98年12月19日起即未實際到職工作,
距承諾服務期限尚約有2年6個月,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
、被告違約之程度、原告受損程度,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殊非公允,應予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既
不否認並未發放被告98年12月份薪資1萬694元,故被告
自得以此薪資債權主張為部分抵銷,兩相互抵,尚餘9306
元,應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3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