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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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江 昱穎
訴訟代理人  江勝烈
被   告  鄭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江勝烈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2月28日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以訴外人 江宏彬 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第935、9
61、966、967、987、988、989、991、1046、1054、1056
地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共12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被告設定250萬元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
保。嗣因江勝烈屆期尚未清償,被告遂於97年6月間依督
促程序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鈞院准許核發97年司促
字第33039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送達與原告。被告
復持該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3327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惟江勝烈業
於98年3月9日已將上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被告亦已開立
債務清償證明書供代書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該清償證明
書上清楚載明所擔保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所擔保
之借貸金額既已清償,債權即已不存在。按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 爰本 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錢當初江勝烈已經全部還了。當初借款時是把利息扣一年
,伊的證據是原告中國國際商銀匯款明細,江宏彬在96年
12月31日匯款100萬元給訴外人江勝烈。97年年底到98年3
月10日伊又多付了10萬元的利息,這是伊委託 仲介 陳炳芳
幫伊賣土地,陳炳芳帶著伊去找被告清償本件的債務。
2、伊不願再還錢,因為錢都已經還了。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江宏彬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連帶借款150萬
元,約定清償日97年1月28日。因逾期未還款,被告97年6
月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等還款,業經鈞院核發該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7年度促字第330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借據為
證。
(二)債務人 江昱穎 與江宏彬於約定清償日97年1月28日,未清
償借款150萬元,被告於97年6月間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訴
外人江宏彬等二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時,債務人江昱
穎與江宏彬對此債務並不爭執,也無異議,鈞院於97年7
月2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債務人等二人仍然不清償債務
。嗣後原告於97年8月25日下午約被告在原告住家(即新
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協商清償債務乙事
,被告不另作他想,如期到原告住家赴約,竟遭受數人以
手銬鈴住雙手,持菜刀、球棒、菸灰缸攻擊毆打,致被告
受傷如亞東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述之多處傷害,
醫囑:要受傷被告休養2個月,但那麼嚴重傷害及內傷豈
是休養2個月能夠痊癒,造成被告至今仍有暈眩、視力模
糊、行動不平衡的後遺症及揮之不去的恐懼陰影。因此管
轄警察局將此傷害事件移送地檢署偵辦,此有亞東醫院急
診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為證。
(三)如前所述,被告遭受數人以手銬銬住雙手情形下,凌虐殿
打傷害,當下恐懼絕望,生不如死,如身陷地獄深淵,於
此同時竟還將被告拖進汽車,要擄走被告,試問原告約被
告至其住家協商清償債務事,設局發生此事,還有天理公
道?
(四)因為此一手銬銬住被告凌虐毆打傷害兇殘事件,訴外人江
宏彬於98年3月10日(日期大概與塗銷抵押權同日期)給
付款項160萬元(支票150萬元及現金10萬元)之其中10萬
元是賠償被告所受傷害用。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
字第33039號支付命令,原告及訴外人江宏彬應向被告連
帶給付150萬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是
故原告及訴外人江宏彬自97年1月28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
,應清償債務是1,835,520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
元×20%×407/365+1,000元=1,835,520元),扣除已給
付150萬元,尚有335,520元本金未清償(計算式:1,835,
520元-150萬元=335,520元),因此被告就此金額內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五)是原告中國國際商銀匯款100萬元只是150萬元其中的100
萬元,伊有寫支票,上海松山銀行有兌現150萬元的支票
。是他們領了150萬元,再把100萬元匯到原告的戶頭。所
以沒有他們說的扣了將近50萬元的利息。陳炳芳沒有帶原
告訴代來找伊。伊之所以同意塗銷抵押權是因為抵押權是
虛偽的,是原告訴代偽造他弟弟的名義向伊借錢、設定抵
押權。
(六)當時證人陳炳芳是拿160萬元的錢,其中150萬元是支票,
10萬元是現金,證人陳炳芳當時是否有說還誰的債務?伊
當時覺得這是江宏彬及原告欠伊的錢,伊主張實際欠錢的
人是江宏彬、原告,江勝烈當初是冒用江宏彬的名義來跟
伊借款,這兩筆是同一筆。伊認為證人陳炳芳所述不實在
,為他搞混了。當時還的時候160萬元根本不夠還,伊後
來有統計還差了33萬多,所以伊申請強制執行。在確認債
權的時候,他們也沒有意見,也沒有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印鑑證明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原告已清償系爭債務,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
滅?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清償,業據提
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加以證明,且經本院訊問證人陳炳芳,經
其證稱:「(本院問:有無於98年接受江勝烈委託出售土地
幫江勝烈處理債務?)答:有。因為江勝烈的土地大約有七
、八筆,他們是家族繼承,有所謂持分,持分的情形是他與
他弟弟,他弟弟那時候還在,但現在已經過世,江勝烈有這
些土地。我知道的情形是他向兩位還是幾位借錢,請我賣地
,順便處理債務。我幫江勝烈找買主,買主付出價金,江勝
烈有欠人家錢,就一筆一筆還錢。」、「(本院問:江勝烈
有無把欠前相關的債權人資料給你?)答:土地有設定抵押
,我有去找抵押權人,我有與他們協商,該還的本金、利息
合情合理,我都有問過債權人,所以有還債權人本金、利息
,詳細金額因為已經很久,現在忘記了。而且我還有做一份
明細表給江勝烈。土地後續也是經過代書處理。」、「(本
院問:鄭任文有無提到本院97年促字第33039號支付命令所
載150萬元及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利息
應結算?)答:我因為時間很久,在還錢的時候有見過一次
面,這名字我有印象,但時間太久,也不是很深刻。」、「
(本院問:(提示明細表)證人陳炳芳剛剛所述的明細表是
否就是這一份?)答:是,這就是我做的,我是在幫江勝烈
處理完土地,還清他的債務,該還的費用,我做的。」、「
(本院問:下面手寫文字是也是證人陳炳芳所寫?)答:是
,這是我寫的。」、「(本院問:裡面有一個提到98年3月9
日幫江勝烈處理與鄭任文間的債務,寫了160萬元,實際交
給被告多少錢?)答:就是160萬元。」、「(本院問:這
160萬元,是如何核算?)答:根據當時設定抵押的金額,
我們一般都有一定的規則,就是根據比例計算的。這都有問
當事人本人。」、「(本院問:證人陳炳芳是依比例核算,
還是問過當事人?)答:都一定有問過。」、「(本院問:
當時是否有無額外10萬元傷害損害賠償金?)答:沒有,我
不會幫忙處理傷害的賠償損害賠償金。」、「(本院問:處
理完之後,是否會要求債權人返還什麼文件?)答:會。有
一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定要還。債權人會給我一個清償證明
。之後我們憑著清償證明,向地政事務所塗銷他項權利。」
、「(本院問:本件除塗銷他項權利之外,是否有經手其他
本票等?)答:我只有處理土地有關的,我沒有幫忙處理到
本票。」、「(本院問:(提示領據)下面也有字跡,此份
是否有看過?)答:我有看過這一份,打字的部分是代書做
的,下面手寫的部分是我的字。」、「(本院問:其中鄭任
文有提到本票,剛剛又說沒有收到本票?)答:我現在看了
之後想起來,我有收抵押本票250萬元。」、「(本院問:
是否有拿250萬元本票、及江昱穎的擔保書,再交給江宏彬
?)答:應該是這樣,我都是照實寫。」、「(本院問:有
無印象鄭任文在幫你幫江勝烈還錢的時候,鄭任文有無提到
欠150萬元及97年1月28日至98年3月9日止,年息百分之20利
息?)答:我只負責仲介買賣買到的人要買的產權清楚,我
重點是要塗銷上面的他項權利。我沒有印象鄭任文有特別提
到還要再97年1月28日至98年3月9日止,年息百分之20利息
。」、「(本院問:有無印象鄭任文提到他被原告打的事情
?)答:我不知道。」、「(被告問:證人陳炳芳是否處理
處理江勝烈的土地,該土地還有江宏彬的持分,江勝烈及江
宏彬可能分別有向人借錢,證人陳炳芳是接受江勝烈委託處
理土地及債務,而買賣標的只有江勝烈的部分,沒有江宏彬
的部分?)答:是。」、「(本院問:證人陳炳芳拿出來處
理的錢是否是江勝烈賣土地的錢?)答:我處理的處理問題
是委託江勝烈,我們以專業的立場,他名下土地如果有他項
權利,即我們說的有瑕疵、產權不清,一般的原則之下,就
是我的工作,我要負責排除,排除情況買方交付給我的價金
,我不會直接交給江勝烈這個賣方,我會問他欠這個錢,該
還的還清楚,這是我的工作。」、「(被告問:那時證人陳
炳芳是幫江勝烈還錢還是幫江宏彬還錢?)答:我是幫江勝
烈還的。」、「(被告問:當時是否有告知被告,這是幫江
勝烈賣土地來處理江勝烈父子或江宏彬的債務?)答:那麼
久的時間。我處理是江勝烈名下土地債務的排除,就這麼簡
單,其他問題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足認原告於98年3月9日將系爭
借款債務150萬元及其利息10萬元均已清償完畢無訛,是被
告抗辯當初原告所清償的金額不包括利息云云,並無足採,
又被告雖主張向其借款是江宏彬跟原告,然亦自承是江勝烈
冒用江宏彬名義來借款,是以不論借款人是江勝烈或江宏彬
,均不妨礙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認定,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債
務未清償,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前揭借款債務既已因全數清償而消滅,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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