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9、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含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下列㈡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於民國87年10月間因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同年
12月1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7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月15日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月1月19日入所執行後,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執行其另案有期徒刑),於8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因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91年7月至同年12月26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由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6日入所執行,於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2年5月5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於93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初犯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㈢因於94年4月27日犯施用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7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4年9月19日確定,於94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犯,初犯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國內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四犯)。嗣於同日午間1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巷口對其臨檢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其上開施用用餘之第一級毒品,及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及藥鏟,而其於同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97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起訴事實)。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97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起訴事實)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不利己之陳述、㈡被告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CH/2008/10829)暨檢驗檢體送驗單、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0375號毒品鑑定書、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物品暨扣押物清單。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就供述證據部分,就上開㈡所示之檢驗報告及鑑定報告,查係警察及檢察機關因偵查毒品犯罪,依囑託鑑定規定囑託該機構所出具之鑑定書面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得為證據,而被告對上開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而檢驗報告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是上開檢驗報告除有證據能力外,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意旨供其為答辯,而已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裁判之依據;又上開㈠所示之被告就其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不利己之陳述為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上開㈢所示之扣案物品,查係員警依法搜索而取得,查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該物及扣押物清單由被告為辨識,並由其為答辯,是上開物證,除均有證據能力外,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復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經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初犯),隨即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四犯,皆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已經其施用完畢及其用餘如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該量刑請求,係以全部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基礎所為之論罪,而本案既就起訴之半部事實之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公訴人上開量刑之請求,顯失其依據,茲斟酌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有同表欄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同表欄所示之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所示之物,查係係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97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起訴事實)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以「…㈡於97年4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7年4月5日17時許(本判決註:依卷內之查獲時間為97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渉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得尿液送驗之如附表二編號三、㈠、⒈所示之驗尿報告(下稱本件驗尿報告)結果,認被告有起訴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則於審理中,矢口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除於準備程序辯稱其在當時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醫由醫生開立咳嗽藥水,醫生告知該藥品中有嗎啡成分等語外,並於審理中就其於偵訊中承認施用毒品,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察常去其住處搜索,其已被警察搞到快發瘋,而想要趕快入監戒毒,故於偵查中承認等語。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查被告之就診紀錄,
被告於96年6月8日起至97年10月17日間,確有在該院就診,並由醫師開立「BrownMixtureLiquid」咳嗽藥水為處方藥品,該藥水係「一瓶200ml含有2.4mlopium,相當於24mg嗎啡」,開立該藥品之日期計有「96年6月8日、96年7月6日、96年8月3日、96年8月31日、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9日、96年12月7日、97年1月4日、97年3月28日、97年5月2日、97年5月30日、97年9月19日、97年10月17日」等之事實,有該院97年10月20日(97)長庚院法字第0855號函及同院98年1月23日(98)長庚院法字第0063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在卷可查,亦經本院於被告另案施用一級毒品案件中查證無誤(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22號判決被告被訴施用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㈡本件復經本院將被告上開處方用藥情形及就診紀錄檢附其查
獲當日經警採得尿液,分別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件驗尿報告之數值究係被告飲用咳嗽藥水所致、或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而經各該機關函復如附表三所示,是本件依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函文函復內容與尿液鑑定結果,被告尿液既然未驗得6-Acetylmorphine、Acetylcodeine之成分,依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內容,自無法排除本件驗尿報告之嗎啡陽性反應係因被告引用上開處方藥品所致。㈢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起訴事實有自白,且公訴人
並請求函詢本件被告尿液鑑定結果未驗出6-Acetylmorphine、Acetylcodeine成分是否係因時間久遠而無法驗出所致,以為被告有罪之依據。然查,被告前雖於偵查中陳述以「(問)查獲前最後一次何時、何地施用毒品?施用何毒品?如何施用?(答)97年4月5日22時在臺北縣新莊市的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卷第26頁),而承認其於查獲前五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其於警詢中則否認其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陳稱以「(問)警方查獲情形為何請詳述?(答)因為我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遭警方盤查,警方盤問我是否還有在吸食,我告知警方沒在吸食了,經我自願讓警方進入我處所、並簽具自願同意搜索書後帶警方進入我處所2樓房間內搜索,警方未發現我房間內有毒品,是我主動交付海洛因殘渣袋2個及注射過海洛因針筒乙支給警方。」、「(問)你第一次注射海洛因是在何時何處?最後一次是在何時何處?有無受過勒戒或戒治處分?(答)…。最後一次是在97年
3月26日許在車上施用的。…。」等語,是依其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難認其於偵訊中之自白係屬實在;又依附表二編號三、㈡、⒊所示之函復,本件本院就被告尿液再送鑑定未鑑出6-Acetylmorphine、Acetylcodeine成分,或有可能係因時間久遠所致,惟本件因已有積極證據可認該驗尿結果或可能係因被告服用處方藥品所致,而對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理由欄貳、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示要旨,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依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函示,尿液毒品檢定暨可以鑑驗尿液中是否含有6-Acetylmorphine、Acetylcodeine成分以確認尿液之嗎啡陽性反應是否確係為施用毒品所致,則檢警機關於送驗時,本應儘可能將涉及被告有罪之證據,囑託鑑定明確,而本件依附表二編號三、㈠、⒉所示之函復內容,檢警於囑託鑑定時,並未要求鑑定機關為上開成分鑑定,是本件檢警於偵查時,既未為上開鑑定,自不得將該無法鑑定且屬不利益被告之危險歸由被告負擔。
㈣至於,本件被告於查獲當時經警扣得之殘渣袋,經本院於審
理中送驗結果,雖含有海洛因殘渣成分,惟依起訴書請求沒收部分之記載,係認該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嫌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則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即難認係因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犯嫌而持有,且起訴書亦未認該二只殘渣袋屬第一級毒品,此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二只殘渣袋係其於查獲前之二星期因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復於審理中否認該二只殘渣袋為其所有,是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另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顯難遽認屬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再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綜上事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理由欄貳、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示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世旻┌────────────────────────────────────────────┐│附表一: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一│㈠名稱:│一袋│㈠鑑定文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25日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藥鑑字第0970375號毒品鑑定書。│││㈡外觀:││㈡鑑定結果:│││白色粉末。││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2570公克(含1袋),淨重0.05│││││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0567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二│注射針筒│一支│無│├──┼──────────┼──┼───────────────────────────┤│三│藥鏟│一支│無│└──┴──────────┴──┴───────────────────────────┘┌────────────────────────────────────────────┐│附表二:│├──┬─────────────────────────────────────────┤│編號│被告97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施用毒品犯嫌之相關尿液鑑定報告及本院函查內容│├──┼─────────────────────────────────────────┤│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29日管檢字第0970013129號函│├──┼─────────────────────────────────────────┤││主旨:貴院含詢施用Brownmixtureliqud後,尿液是否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院97年12月23日板院輔刑鼎97訴2770字第090524號函。│││二、來函附件「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0月20日(97)長庚院法字第0855號│││函之影本,說明二載明所開立之Brownmixtureliqud含有阿片。因阿片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經查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至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至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口服嗎啡24小時內越有施用劑量之60%經由│││尿液排出。故服用該藥品後,有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惟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三、倘對本案尚有疑義,建請檢附當事人相關就醫、用藥(如病歷、處方箋)相關資料、尿│││液採檢時間及檢驗結果等資料,逕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統一釋疑。│├──┼─────────────────────────────────────────┤│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7日法醫毒字第0980001212號函│├──┼─────────────────────────────────────────┤││主旨:貴院函詢被告甲○○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事項,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院98年2月24日板院輔刑鼎97訴2770字第01190號函。│││二、檢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之結果:嗎│││啡>3500(7415)ng/mL,可待因濃度215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該濃度可能為使│││用含鴉片類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檢視所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病歷影本所載,甲○○(病歷號0000000)於│││96年6月至97年10月間至神經肌肉疾病科門診,主訴咳嗽、睡眠不佳、易焦慮、皮膚多│││處損傷疑為藥物引發(Multipleskinlesionr/odruginduced)、憂鬱、幻覺、每│││月就診1次,開立之藥物含有Brownmixtureliqud(複方甘草合劑)28日份,複方甘│││草合劑含有鴉片酊成分(每豪升含鴉片酊成分0.12mL),經人體吸收代謝後可在尿液中│││被檢出嗎啡及少量可待因成分。依毒品尿液對照表所載,受檢人係於97年4月10日採尿│││送驗,其尿液檢查之濃度表現似符合,惟其濃度較高及門診病歷所載皮膚多處損傷疑為│││藥物引發,若能釐清其尿液不含6-Acetylmorphine、Acetylcodeine之成分排除海洛因│││毒品所致,則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三│本件相關尿液檢測報告│├──┼─┬───────────────────────────────────────┤││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⒈│98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40510)│││├─┼─────────────────────────────────────┤││││⑴檢驗項目:鴉片類│││││⑵初步檢驗結果:陽性│││││⑶確認檢驗結果:①可待因:215│││││②嗎啡:>3500(7415)│││││⑷結果判定:嗎啡陽性│││├─┼─────────────────────────────────────┤│││⒉│該公司98年5月20日臺檢(化超)-北字第98520號函│││├─┼─────────────────────────────────────┤││││主旨:本公司97年04月30日,出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編號D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嗎啡7415ng/ml,可待因215ng/ml,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但│││││沒有檢測6-Acetylmorphine、Acetylcodeine之成分資料。請查照。││├─┼─┴─────────────────────────────────────┤││㈡│法務部調查局││├─┼─┬─────────────────────────────────────┤│││⒈│98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800404790號函│││├─┼─────────────────────────────────────┤││││鑑定結果: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為6-Acetylmorphine陰性反應。│││├─┼─────────────────────────────────────┤│││⒉│98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9800582960號函│││├─┼─────────────────────────────────────┤││││鑑定結果:送驗尿液檢驗結果未檢出Acetylcodeine成分。│││├─┼─────────────────────────────────────┤│││⒊│99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00068980號函│││├─┼─────────────────────────────────────┤││││說明:│││││一、相關文號:貴院99.1.8板院輔鼎97訴2770字第001665號函。│││││二、施用海洛因後特有之代謝物6-乙醯嗎啡及海洛因毒品中常含少量乙醯可待因等│││││雜質成分,故在例行鑑驗中均以嗎啡及可待因為主。│││││三、另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尿液保存方式與時│││││間等因素亦影響是否可檢出前述成分。本案前調閱前次來函所載:採尿時間為│││││97年4月10日,囑託本局鑑定時間為98年7月21日,相距達一年三個月之久,│││││故歉難說明未檢出前述成分之主要原因。││││├──┬──────────────────────────────────┤││││備註│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詢之提問:││││││「請貴局就98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800404790號鑑定書、98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98005829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分別查明究係未檢出6-Acetylmorphine││││││、Acetylcodeine兩種化學成分、抑或該送驗之尿液會隨著時間有所改變或是││││││變質而無法驗出該兩種成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