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29(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或減刑後之刑期(詳如附表所示),且皆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1號及本院96年度訴緝字283號、97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