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7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邱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依約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由新光銀
行先行墊付,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
約定條款應自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
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截至97年1月27日止,累計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0,283元、利息3,644元及違約金364元未付。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
違約金部分捨棄,卷第83頁及背面筆錄):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
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帳單明細、催收紀錄、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卷第17
至39頁、第75至7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