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96號原告甲○○被告 盧茜雅娜 LUSI
512.3Ah,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03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係印尼籍女子,與原告係於民國92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 陳惠雯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不料,被告竟於94年1月22日攜女兒離家搭機出境,欲回娘家,嗣即未再返台灣,經原告再三連絡仍無消息,況原告曾去印尼尋找女兒,也無結果。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又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本院及入出國證明書所載,證實被告及兩造女兒陳惠雯均自西元2005年1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自西元2005年1月22日攜同女兒出境返回印尼後,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三年餘之久。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