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4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7,000元,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自得請求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59號、93年度執全字第492號、93年度存字第602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138號等卷宗相符,復經本院函查本院分案室,相對人均未向本院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有分案室回函3紙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