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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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第138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4月至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65號審理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巷內處,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處,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執行盤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時雖坦承是於96年9月19日下午6、7時許施用,施用地點不記得,然其於警詢、及於96年9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承是於96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巷內處施用,依案重初供原則,查獲時記憶猶新,以之前供述較為可信,而其為警查獲後96年9月20日19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6年10月3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卷第32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用第一級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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