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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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肆佰參拾參元,被告丙○○負擔新台幣陸佰柒拾柒元。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與原告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一紙,依約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當期應付款應按約定期限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26%計算之利息,暨按約定計收之違約金。㈡被告丙○○於95年1月2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簽有借據暨背面授信約定書,借款自95年2月6日起至102年2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7.625%計算利息,目前為年息11.425%,並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5年6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信用貸款之本息,本息僅攤還至95年5月6日止,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即債權人主張被告等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於96年1月24日抵銷丙○○寄存於原告之存款4,405元,被告另於96年6月15日償還318,859元經沖償利息43,308元、違約金6,042元及部分本金273,914元後,截至96年11月23日止,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聲請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乙○○負擔433元,被告丙○○負擔677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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