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緩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玩機具「犀牛王」IC板壹片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九一號),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玩機具IC板一片,及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保管字第二九一號)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電玩機具「犀牛王」IC板一片(聲請書誤載為「電玩一台」)及現金一千零八十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九一號),係被告所所有,供在其經營之用,上開扣案電玩IC板係犯罪所用之物,現金一千零八十元,係犯罪所得之物,亦據其坦承在卷(見警卷第三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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