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9樓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第三十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參貳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滿六月後,經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該次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刑事裁定、台灣嘉義看守所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函附受戒治人各階段處遇成績總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遭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結晶物一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0.3260公克,驗餘數量0.3243公克)之事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足查(見戒毒偵字第15號卷第7頁),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