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97年聲減字第45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本院九十五年易字第六一一號),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與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