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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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哲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1年7月16日,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1年7月1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有關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14日│100年5月22日│100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1│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6│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6│││4號│3號│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167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18│101年度審易字第121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1年6月12日│101年9月10日│101年9月1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判決│101年7月16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1.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2.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4│5│6│├────────┼──────────┼──────────┼──────────┤│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妨害自由│侵占│││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98年11月1日│100年4月23日│100年5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19019│署100年度偵字第1202│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11│││號│5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1│102年度上訴字第3071│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5月29日│103年1月21日│103年10月14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判決│102年6月24日│103年2月17日│103年10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1.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2.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