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謙(原名林春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3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謙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時40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盧韋成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頰挫傷、左上側門齒齒震盪、左眼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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