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203號
110年度婚字第25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 律師
莊乾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中,就本院未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及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5,349,058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院原命給付8,149,058元)部分,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範圍,即共計330萬元定之〔計算式:50萬+(8,149,058-5,349,058)〕,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0,5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陳秋君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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