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景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記載之被告居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原記載被告之居所街道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惟依卷附之被告聲請狀所載其居所街道應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原判決之記載顯係誤載,揆諸前開說明,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為此,特以此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