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汪智偉
被   告  康瑞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市○○路○段○○○號處,因未注
意車前狀態,致撞損由訴外人 林冠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經花蓮縣警察
局太昌派出所處理。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曾由其所有人孫
文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依保
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579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車追撞系爭車輛
,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
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日(卷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情發生就發生了,該我賠償的我就會賠償,但
我現在在監所,我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我當時有去太昌派
出所做筆錄,所有的過程我都知道。請依法判決。我雖然有
想要賠償,但我現在在監,心有餘而力不足,我對對方感到
抱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理算書、發票、估價單、身分證、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可參(卷6至17頁),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107年8月8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可佐(卷23至
5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依前述事證可知,車禍
當時(106年11月22日晚間8時46分許)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被告駕車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而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之林冠辰所駕系爭車輛,致該車受
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
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故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
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理費108,579元(含零件82,780元、鈑金18,149元、
烤漆7,650元),有估價單為憑(卷8至11頁),經核屬實,應
堪採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102年
10月30日領照使用(卷12頁),至發生車禍日106年11月22日
,該車使用期間為4年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
為26,444元(計算式:〈00000-00000/6〉×1/5×49/12
=56336,00000-00000=2644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
修復該車之鈑金18,149元、烤漆7,650元,該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52,243元(26444+18149+7650=52243)。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依前開規定,自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52,243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併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 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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