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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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竹
張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壹台(內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麻將台」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林建竹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壹台(內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麻將台」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金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代保管條1份」、「現場照片9張」㈡理由應補充「被告林建竹於偵查中辯稱:僅於張金龍外出時
,才會幫張金龍管理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伊對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的操作不清楚云云,然查被告林建竹於警詢中對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之玩法、每日營利、賠率及兌換現金之方式均甚為瞭解,並供承:因為與張金龍同住,又幫張金龍管理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所以張金龍才免費讓 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佐以證人 莊宜楨 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時,係由林建竹幫伊開門等語,是可認被告林建竹對於上揭處所及處所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均具有相當管領力,被告空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㈡被告張金龍在其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租屋
處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1台(內含IC板
1片)及「滿貫大亨麻將台」1台(內含IC板1片),由被告林建竹負責管理、洗分,供人把玩,自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㈢被告林建竹與被告張金龍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99年1月間某日,迄於99年5月24日晚間10時許為警
查獲止,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等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不長,規模不大,對社會風氣之影響有限,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以及被告張金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林建竹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1台(內含IC板1片)、「滿貫大亨麻將台」1台(內含IC板1片),係被告張金龍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上揭機具內之賭資5,290元,則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是乃依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併對被告林建竹、張金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